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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官景山
上列聲請人與莊淑瑛、邱崇銘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
是請補正係爭本票提示日為何日?並應具體記載年、月、日(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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