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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江玉華
上列聲請人與陳秀芬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08 年8 月11日?抑或107年8 月11日?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據號碼:CH482961、CH236777)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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