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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吳佳欣
上列聲請人與許村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正系爭本票2 紙之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民國107 年7 月18日)及確認是否不請求利息,提示日應具體記載年、月、日(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若未提示,依法應不得行使追索權;
且發票日前之提示,應不生提示效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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