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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楊明吉
上列聲請人與潘余金桃等35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潘余金桃、鄭怡文、潘慶富、陳秋香、潘秀麗、李國源、陳月櫻、黃桂英、鄭玉桃、洪秀聰、李錦蓮、林張鶯、陳淑勸、吳家安、王明細、吳林牡丹、王德燦、陳稟、余金綢、洪秀聰、許秀華、林尾、林美婷、李新龍、王德燦、潘秀玉、李新龍、陳秋季、黃智誠、陳特冬、林水波、林美虹、林美琪、許秀華、王潘香等35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補正系爭各張本票之提示日(不得早於各張本票之發票日),並應具體記載年、月、日(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若未提示,依法應不得行使追索權;
且發票日前之提示,應不生提示效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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