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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余伊玫
上列聲請人與曾文享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788102)一紙之原本到院。
二、請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民國107年11月10日)及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各張本票之提示日),並應具體記載年、月、日(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若未提示,依法應不得行使追索權;
且發票日前之提示,應不生提示效力。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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