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票,68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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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徐銘鋅
相 對 人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建璋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簽發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惟聲請人主張之提示日期(108 年8 月15日)於發票日(108 年8 月26日)前,聲請人顯然無從向相對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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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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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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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8月26日│150,000元     │未載        │CH23511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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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8月26日│150,000元     │未載        │CH235109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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