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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徐銘鋅
相 對 人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建璋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簽發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惟聲請人主張之提示日期(108 年8 月15日)於發票日(108 年8 月26日)前,聲請人顯然無從向相對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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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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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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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8月26日│150,000元 │未載 │CH23511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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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8月26日│150,000元 │未載 │CH235109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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