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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陳竣崴
兼法定代理 李芷穎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
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陳竣崴係89年12月21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相對人陳竣崴之父母因離婚,於97年3 月28日協議由母監護,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系爭本票上相對人陳竣崴簽名後有母親李芷穎之簽名,是就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認定陳竣崴簽發本票時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揆諸前揭說明,陳竣崴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有效。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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