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票,69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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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陳忠廷
相 對 人 廖英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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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6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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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民  國) │(新  臺  幣)│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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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5月15日│100,000元     │未載          │108年7月1日 │CH5931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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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9月20日│50,000元      │未載          │108年7月1日 │CH4984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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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6月25日│50,000元      │未載          │108年7月1日 │CH5969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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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8 年度司票字第6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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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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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105年10月1日  │金額經塗改  │105 年10月24日│CH498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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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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