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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高育涵
相 對 人 李周麗貞即周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敘明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7 日內陳報本件系爭本票3 紙(票據號碼:CH766461、CH766462、CH766463)之「提示日」。
該裁定於108 年11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然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提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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