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票,757,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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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欒嬪鳳



相 對 人 莊孟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96474)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4,8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7 年10月3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著有明文。

又,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原記載為103 年10月3 日,嗣經改寫為107 年10月3 日,改寫處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發票日仍應認係103 年10月3 日。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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