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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欒嬪鳳
相 對 人 莊孟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96474)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4,8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7 年10月3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著有明文。
又,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原記載為103 年10月3 日,嗣經改寫為107 年10月3 日,改寫處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發票日仍應認係103 年10月3 日。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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