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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鈺蓓
相 對 人 吳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2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並經聲請人於同年3 月4 日領取完畢,有送達證書正本、寄存文書領取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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