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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林育寬
相 對 人 邵沛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001 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777108 ),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而聲請人主張前開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2 月1 日,然前開本票之提示日為107 年2 月2 日,是關於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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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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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提 示 日 │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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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月1日 │2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2日 │CH777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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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月23日│2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24日│107年2月24日│CH3395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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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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