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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
相 對 人 馬麗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278177)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簽發之本票1 紙(聲請狀誤載為107 年1 月13日),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
經查系爭本票(票據號碼:TH278177),其發票日為107 年4 月13日晚於到期日107 年1 月13日,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特此敘明。
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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