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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葉秀香
相 對 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94402)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柒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 萬元,到期日為107年9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07 年9 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
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而本票受款人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20條第3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
是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論意旨參照)。
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程序,非訟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共同發票人之一如執有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時,自仍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向其他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694402),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記載相對人陳淑華,係屬前述之指己本票,依前揭說明,當屬無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且雖聲請人亦同為發票人,惟經其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時,亦得以執票人地位行使追索權,上開事項併予敘明。
是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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