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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陳倩倩
相 對 人 李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均分別載為桃園區民族路183 號樓、桃園區民族路183 號5 樓,有該本票4 紙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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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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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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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6月16日│20,000元 │未載 │TH5929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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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6月16日│20,000元 │未載 │TH5929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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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6月16日│20,000元 │未載 │TH5929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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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6月16日│10,000元 │未載 │TH5929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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