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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林育寬
上列聲請人與王秀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補正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595085)之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民國107 年9 月21日),並應具體記載年、月、日(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若未提示,依法應不得行使追索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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