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與陳豐順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故請釋明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675540)1 紙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發票日民國93年5 月12日,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