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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陳玄武
上列聲請人與張新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張新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補正系爭本票(票號:CH262776、CH262780)2 紙之各別現實提示日(須為年/ 月/ 日之完整日期格式記載,不得早於各張本票票載到期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若未提示,依法應不得行使追索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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