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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34號
聲 明 人 李秋蘭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良仁拋棄繼承事件,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良仁(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良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08 年6 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姊,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母親即鍾秀珠,復查鍾秀珠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且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868 號裁定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在案,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鍾秀珠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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