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繼,1064,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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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孫清文
關 係 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東家即林凌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東家即林凌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東家即林凌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東家即林凌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東家即林凌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東家即林凌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東家即林凌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於103 年7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周慶順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65號函及公告、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821 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執字第903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065號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4 日屏市戶(55)字第10830875400 號函在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周慶順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周慶順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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