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繼,1082,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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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曾伯弘



相 對 人 曾王寶珠

曾俊賢
曾淑玲
上列當事人聲明命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

㈣祖父母;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同法第1156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秋弘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曾秋弘(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於96年1 月16日死亡,相對人曾俊賢業於96年3 月19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237 號裁定准予備查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在卷可憑,又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是本件實無重複命相對人陳報被繼承人曾秋弘之遺產清冊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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