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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89號
聲 明 人 陳唯捷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劉愛拋棄繼承事件,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先順序繼承人在拋棄繼承前,仍然為有繼承權之合法繼承人,次順序繼承人於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前,並無繼承權可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劉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於102 年12月24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即陳達希等人取得,陳達希嗣於103年5 月8 日死亡,其繼承權由聲明人取得,聲明人嗣於108年6 月2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書、戶口名簿等件在卷,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劉愛之子即陳達希,業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陳劉愛之遺產清冊,經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260 號裁定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在案,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被繼承人陳劉愛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陳達希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依法即無繼承權。
進一步言之,陳達希雖嗣於103 年5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地位不變,聲明人係陳達希之繼承人,並不因陳達希死亡而成為被繼承人陳劉愛之繼承人,是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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