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繼,1145,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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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
聲 明 人 王瑀

王翎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茶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李惠茹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瑀、王翎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 巷00號2樓)於108 年6 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茶於108 年6 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除被繼承人之女李惠茹、李惠齡分別經本件及108 年度司繼字第1118號案件准予備查之外,惟查聲明人王瑀、王翎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又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函查黃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資料,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李來成在世,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8 年9 月4日屏市戶(55)字第10830806800 號函、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李來成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王瑀、王翎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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