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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吳欣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增夫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增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7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增夫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又第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107 年度審移調字第37號(即107 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就該事件到院應訴;
委託正友地政士代為申報遺產稅。
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現遺產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定,為辦理後續事宜,爰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按被繼承人陳增夫遺產現值百分之1 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7.28 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作日誌、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71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廣告刊登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收據等件在卷。
㈡本院職權查核聲請人業已完成編制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辦理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登記,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移調字第37號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1 份、於107 年11月12日到庭調解,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繼字第717 號卷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移調字第37號卷證查核無訛。
然聲請人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聲請人嗣經本院通知補正聲請公示催告知受理法院、案號及裁定,惟迄今未補正此事項,亦有本院108 年9 月3 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陳增夫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非屬單純程度,然衡酌聲請人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報酬約20,000元至30,000元、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復斟酌聲請人執司地政士而非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7 年度審移調字第37號)+10,000元(管理遺產事務,例如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增夫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6,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00 元(本件聲請費)】。
至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惟聲請人主張墊付調閱戶籍謄本500 元、地籍圖與地籍謄本調閱300 元、法院裁定規費1,000 元、登報費600 元、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之律師費用25,000元等均非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所必要之支出,而係因他案所支出,故不予核定。
另聲請人主張委託正友地政士辦理被繼承人陳增夫遺留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註記等代辦費用30,500元【計算式:6,000 元+12,500元+12,000元】部分,因就遺產為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本即屬遺產管理之業務範疇,而聲請人就管理遺產應處理之事務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屬於勞務之分擔,第三人即正友地政士接受委託而請求之報酬,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並非因管理遺產所為之代墊支出,聲請人自不得就此再以代墊費用之名目,重複請求,而本院已於上述管理遺產報酬內就此部分一併核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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