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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60號
聲 明 人 許玉蘭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秋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明人林家宏、林慶豐、林俊育、林翃鋕、林偉智、林子睿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許玉蘭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秋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於108 年8 月26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張秋香之繼承人,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聲明人許玉蘭係被繼承人張秋香之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許玉蘭並非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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