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繼,1443,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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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
聲 明 人 詹若琳

謝先玲之胎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梅麟
謝先玲
聲 明 人 謝依婕

法定代理人 謝先皓

翁立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安永芬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明人謝先玲、謝先皓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詹若琳、謝先玲之胎兒、謝依婕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安永芬(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安永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於108 年8 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之次子即謝培國業於102 年2 月4 日死亡,謝培國之子女即聲明人謝先玲、謝先皓因此成為代位繼承人,至於聲明人詹若琳、謝先玲之胎兒、謝依婕則分別係聲明人謝先玲、謝先皓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謝培彥、謝培俐、謝培屏、謝培民,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復查謝培彥、謝培俐、謝培屏、謝培民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謝培彥、謝培俐、謝培屏、謝培民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詹若琳、謝先玲之胎兒、謝依婕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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