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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明 人 陳弘翊
陳弘鈞
陳弘瑋
呂盛裕
呂靜怡
呂孟娟
陳庭偉
陳子豪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毓親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宗和
聲 明 人 陳奕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杏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易
聲 明 人 陳清春
吳陳碧蓮
林陳碧珠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萬保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陳志能、陳志成、陳麗鈴、陳麗月、陳張魚仔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人陳弘翊、陳弘鈞、陳弘瑋、陳庭偉、陳子豪、陳奕廷、呂盛裕、呂靜怡、呂孟娟、陳清春、吳陳碧蓮、林陳碧珠、陳宗和、陳宗易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萬保(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萬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 號之1 )於107 年10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陳弘翊、陳弘鈞、陳弘瑋、呂盛裕、呂靜怡、呂孟娟、陳宗和、陳宗易係被繼承人陳萬保之孫,聲明人陳庭偉、陳子豪、陳奕廷係被繼承人陳萬保之曾孫,前開聲明人均屬第一順序繼承人,聲明人陳清春、吳陳碧蓮、林陳碧珠係被繼承人陳萬保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陳萬保尚有第一順序且親等最近之子女即陳志雄,復查陳志雄雖於107 年10月25日死亡,然陳志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即陳志雄於被繼承人陳萬保死亡時即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陳萬保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陳志雄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陳弘翊、陳弘鈞、陳弘瑋、陳庭偉、陳子豪、陳奕廷、呂盛裕、呂靜怡、呂孟娟、陳清春、吳陳碧蓮、林陳碧珠、陳宗和、陳宗易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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