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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52號
聲 明 人 連姻湄
關 係 人 徐小喬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淵雀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明人蕭淑娟、蕭淑如、徐敬凱、徐敬翔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連姻湄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淵雀(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淵雀(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00○0 號)於108 年10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之次女即蕭淑芬業於97年7 月19日死亡,蕭淑芬之子女即徐小喬、聲明人徐敬凱、聲明人徐敬翔因此成為代位繼承人,且徐小喬、聲明人徐敬凱、聲明人徐敬翔與聲明人蕭淑娟、聲明人蕭淑如同屬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至於聲明人連姻湄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是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徐小喬未拋棄繼承,復查徐小喬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徐小喬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連姻湄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並非由被代位繼承人所承受,乃本於其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僅在繼承順序上代襲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故徐小喬、徐敬凱、徐敬翔雖前向本院聲明對蕭淑芬拋棄繼承,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77號准予備查在案,然徐小喬、徐敬凱、徐敬翔仍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成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本院並職權調取前開案件之辦案進行簿附卷,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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