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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建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建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建雄之遺產管理人,陸續已執行管理事務包含: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等資料並製作遺產清冊,其中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業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將繼續配合執行程序;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家催53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
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是聲請人管理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10 元。
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1,019,076 元,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然不能召開親屬會議,遑論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為此,爰依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53條之規定暨財政部107 年1 月31日財政部財稅字第10600688500 號令稽徵機關核算106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第153條規定自明。
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建雄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事務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本院收據、戶政、地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繼字第2 號、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段140 、145 、147 、148 、149 、150 、152 、153 、154 、156 、157 、703 、1034地號及門牌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建物,遺產價值僅為1,019,076 元,有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認被繼承人遺產價值非高。
是本院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不高,且有遺債仍待清償,而聲請人之職務內容除一般編制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等例行之事務外,同時立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地位,協力配合執行程序之進行,代受相關執行命令,職務內容實非繁瑣,管理事務所付出心力及勞務非鉅並兼衡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等諸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另聲請人代墊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前揭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包括登記規費、郵資等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職務之必要費用數額尚不多,整體併入上開報酬內給付。
至聲請人主張報酬之計算應參酌財政部訂定之作業要點為之,然該標準僅係其機關內部參考之標準,法院自不受該限制。
至遺產管理人報酬既係法院依遺產管理事務內容繁簡、遺產管理人勞費程度等諸節所為酌定,是聲明人主張報酬額度,亦同樣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聲請人主張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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