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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林榮新
關 係 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榮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明(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為被繼承人林榮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榮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榮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榮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榮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榮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生前繼承林享俊位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於107 年2 月9 日死亡,其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林享俊之繼承人,為使土地繼承登記能夠續行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411 號卷宗,則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乙節堪信屬實。
而本件被繼承人林榮仁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享俊之繼承人,係利害關係人,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為確保被繼承人之權益,並考量前開土地現況之了解,認應以被繼承人之子女中擇其一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林志明係被繼承人林榮仁次子,並已徵得其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有電話紀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審酌林志明為被繼承人之子,對前開土地之狀況較為熟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是選任林志明為被繼承人林榮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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