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繼,900,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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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00號
聲 明 人 吳曙雯

吳曙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宇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82 之8 號)於108 年3 月11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吳宇宙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均係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

次查,聲明人陳述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08 年3月1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有本院108 年8 月2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聲明人遲至108 年6 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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