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繼,987,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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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03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956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987號
聲 明 人 林翊丞

林雯棋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育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嘉榮
聲 明 人 蔡千汶

蔡天誠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翔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宜
聲 明 人 張方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呈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惠珍


聲 明 人 宋恩妮

宋恩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佳茹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宋易達

聲 明 人 賴亭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佩潔

聲 明 人 廖子禛

廖彥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平元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聲 明 人 陳士傑

許楷承

許淑君

宋易霖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宋林連招,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張宋秋蘭、宋永煌、宋月瑩、宋永堂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翊丞、林雯棋、張翔琇、張呈謙、張育翠、蔡千汶、蔡天誠、張方語、宋易達、宋恩妮、宋恩齊、陳佩潔、賴亭安、廖子禛、陳思宇、廖彥鈞、陳士傑、許楷承、許淑君、宋易霖之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宋林連招(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宋林連招(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於108 年5 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張翔琇、張呈謙、張育翠、宋易達、陳佩潔、陳思宇、陳士傑、宋易霖均係被繼承人之孫;

聲明人林翊丞、林雯棋、蔡千汶、蔡天誠、張方語、宋恩妮、宋恩齊、賴亭安、廖子禛、廖彥鈞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

聲明人許楷承、許淑君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其等代位繼承其等母親陳佳貞即被繼承人之孫之應繼分,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子即宋永城,復查宋永城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宋永城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林翊丞、林雯棋、張翔琇、張呈謙、張育翠、蔡千汶、蔡天誠、張方語、宋易達、宋恩妮、宋恩齊、陳佩潔、賴亭安、廖子禛、陳思宇、廖彥鈞、陳士傑、許楷承、許淑君、宋易霖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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