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婚,10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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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蔡陽輝

被 告 蔡吳罔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5 月26日結婚,後於93年3 月31日離婚,復於98年11月6 日再婚。

詎被告於再婚後9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自此遍尋無著,行蹤不明,從未與原告或家人聯繫。

被告客觀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村長書面聲明各1 份為憑,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蔡玉里證述以:被告離家應該有10年,此期間兩造沒有互動,被告不會給付生活費給原告,各自過自己的生活,被告從此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則以被告於98年間離家出走,致兩造長期分居,對原告及家人均無聞問,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及不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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