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婚,180,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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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4 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並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嗣兩造發生爭吵,被告拒絕來台,是兩造婚後並無實際同居生活,迄今已19年餘,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

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法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2 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80023581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3日屏市戶(55)字第10830171400 號函文暨所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函文所載,被告於89年申請來台探親,惟迄今未入境。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中國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於婚後迄今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間亦無適當之聯繫等情,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則被告自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而被告婚後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且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致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迄今已19年餘,堪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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