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婚,18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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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正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雅婷(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胡正龍、胡雅婷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胡正龍、胡雅婷扶養費各新臺幣9,445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3 日結婚,共同育有胡正龍(92年6 月13日生)、胡雅婷(93年6 月18日生)2 名未成年子女。

惟兩造婚後,被告自105 年年初無故離家,迄今從未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業已3 年。

被告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多年來未曾盡家庭扶養義務,又染上賭博惡習,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甚至盜領原告之銀行存款,致原告受其牽連而積欠卡債,兩造婚姻生活實難以繼續維繫,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且任何第三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已無法維持婚姻,而上開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法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正龍及胡雅婷自幼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被告自105 年年初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歸,此期間亦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課業,更遑論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足認其對於2 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不適任其等之親權人。

原告現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有經濟能力,且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與父親同住,原告之手足與母親亦可協助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對於2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

再者,被告為未成年子女胡正龍、胡雅婷之父,依法對其等負有有扶養義務,且被告亦有工作能力,應與原告共同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屏東縣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18,891元,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兩造各分擔2 分之1 ,故被告應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45 元。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正龍、胡雅婷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⒊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胡正龍、胡雅婷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胡正龍、胡雅婷扶養費各9,445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 月3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胡正龍、胡雅婷,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嗜賭而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並於105 年年初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復經關係人胡正龍、胡雅婷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離婚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乃採取婚姻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密切互動,互為照顧,經營情感,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雙方各居一方,又無任何親密互動,復未有情感交流,彼此或有一方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雙方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肇致無法回復之破綻,終致夫妻情誼蕩然無存。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後,未曾與原告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更自105 年年初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同住,致兩造已分居長達3 年,期間被告亦未曾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又因己身債務牽連原告,致夫妻情誼顯已疏離並漸行漸遠,客觀上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胡正龍、胡雅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委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對原告之評估結果略以:原告自被告於105 年無故離家後,便獨自扶養被監護人們,而原告現工作收入及存款尚能支應生活開銷,被監護人們有工讀收入可協助紓緩原告經濟壓力,原告相當了解被監護人們之習性及喜好,亦不會阻止被監護人們與被告會面,且被監護人們亦明確表達兩人皆欲與原告同住、受原告照顧,與原告關係較佳,故評估原告適任主要親權人;

被告方面則因無法取得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評估,均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08 年10月18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0833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08 年11月1 日108 高市燭月字第478 號函所附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任監護之處,未成年子女胡正龍、胡雅婷亦到庭表達願由原告監護及同住之意願,而被告不願面對訴訟及訪視,監護能力及意願不明,爰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正龍、胡雅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胡正龍、胡雅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原告任之,然被告對於胡正龍、胡雅婷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未取得親權,而受影響,依前開說明,兩造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原告現從事攤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被告方面則依原告所述其以打零工維生,然目前行方不明,其現職及收入亦無法得知,本院參酌被告現年41歲,應有一定工作能力,尚能從事勞務賺取報酬,而本件未成年子女正值青少年階段,尚需父母在旁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106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91元,爰認以此金額為未成年子女月消費支出標準,核屬相當。

本院考量2 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再參酌兩造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情,因認原告與被告應平均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方為公允。

據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攤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9,446元(計算式:18,891元×1/2 =9,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胡正龍、胡雅婷各自成年之日止,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胡正龍、胡雅婷之扶養費用各9,445 元,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胡正龍、胡雅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暨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胡正龍、胡雅婷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胡正龍、胡雅婷之扶養費各9,445 元,應予准許。

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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