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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劉中興
被 告 黎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自越南,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6 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
詎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腦溢血中風,致左半側重度癱瘓,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經診斷為重度身心障礙,被告得知後,即於105 年5 月8 日離家出走,不聞不問,又被告已在越南國起提起離婚訴訟,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函文、越南法院通知各1 份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考,復據原告之胞妹即證人劉華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05 年4 月中就不見了,當時兩造住在苗栗,被告尚未領到身分證,去年及前年有收到越南法院寄來的通知,,被告亦不想要這段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5 年4 月離家出走,迄今已逾4 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已在越南提起離婚訴訟,是被告在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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