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婚,2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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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李OO

被 告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2 月21日結婚。

94年兩造之子李益仁就讀高中時發生車禍撞斷七顆牙齒,須費甚多,當時被告已半年多無工作而表示沒錢,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次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為離婚之判決。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同居一節,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原告陳述在卷,且兩造之子女即證人李益仁到庭陳述:「(你爸爸有無跟你們住一起?)沒有」、「(多久了?)我高中到現在,十幾年了」、「(他有無跟你們再聯絡?)沒有,最後一次看到他是高中」、「(你有沒有去你阿公阿嬤那邊了解你爸爸的狀況?)沒有,都沒有聯絡」、「(你爸爸怎麼會沒有跟你們一起住?)我小時候還有住,他是捕魚的,在我國中之後就沒有一起住,後來沒有捕魚,就住臺灣,我高中時候看到他是因為我車禍」、「他去看一下就回去了」、「(你牙齒斷七顆?)對」等語,有本院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卷第27-28 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曾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附卷足佐(卷第1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於94年離家不歸迄今,其10多年來斷絕與原告之聯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堪可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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