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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孫幼昌
被 告 蘆妙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2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7年1 月1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雖曾在臺共渡婚姻生活,惟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經原告同意返回大陸後,竟自此不知去向,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期間原告雖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請求其返家,然均遭其拒絕,兩造迄今已長達1 年餘未再相聚,足見被告已全無與原告共同婚姻之意思,實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來臺申請資料,查知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離境後,從此未再返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2 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027625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足稽,並經證人顧貴定、張玲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亦實際居住於臺灣,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被告婚後於107 年2 月9 日離臺後,迄今已1 年餘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亦明示拒絕返家,對隻身在臺之原告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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