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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詹宜禎
被 告 飯塚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日本國人,婚後2 年被告同意原告在臺灣生活,兩造分離迄今已30年等情,堪認我國亦為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在日本結婚,原告婚後因住不習慣而回臺居住,電話聯絡時,原告表示不再回日本,被告亦表同意,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0年,期間被告未曾來臺找過原告,現被告已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關係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登記表影本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在卷可稽,並據原告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兩造結婚登記表上所載被告在日本之地址寄送開庭通知書,經外交部以無法送達而退回,此有外交部駐日代表處函在卷可稽(卷第4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未共同生活已30年,且現已斷絕聯絡,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及作為,可認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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