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婚,7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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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黃吉霖

被 告 徐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住。

惟被告申請來臺時,未通過於內政部移民署之面談程序,遭移民署拒絕其來臺,從此便與原告失去聯絡,亦未再主動聯繫原告討論如何再次申請來臺,而戶政機關亦以被告面談未通過為由,拒絕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致兩造迄今已長達10餘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足見被告已全無與原告共同婚姻之意思,實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來臺申請資料,查無被告入境來臺之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黃作霖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於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住,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被告與原告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長達10餘年未與原告聯絡或共營婚姻生活,現已音訊全無,對隻身在臺之原告亦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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