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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李清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氏生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離婚係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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