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吳昇諺
被 告 阮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8 日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107 年3 月1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嗣於107 年4 月間來臺與原告共渡婚姻生活。
詎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期間原告雖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請求其返家,然均遭其拒絕,兩造迄今已分居長達1年餘,足見被告已全無與原告共同婚姻之意思,實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6 年11月8 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婚後於107 年4 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來臺申請資料,查知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離境後,從此未再返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5 月9日移署資字第1080054952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足稽(見卷第17頁),並經證人羅文印、阮玲多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被告婚後於107 年9 月28日離臺出境後,迄今已1 年餘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亦明示拒絕返家,對隻身在臺之原告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