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婚,99,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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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前列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丙○○、丁○○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父吳繼承(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 年3 月15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而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另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父吳繼承與被告己○間之婚姻無效,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甲類事件,而吳繼承已於108 年3 月15日死亡,原告二人雖拋棄繼承,惟吳繼承於108 年3 月15日死亡,之戶籍資料仍記載配偶為被告己○,悠攸關為其子女之原告是否與被告共同領取保險金及吳繼承服務之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撫恤金(下稱台塑公司,院卷第219 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其確認利益。

次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臺方為中華民國人之情形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吳繼承與被告係於民國107年9 月21日中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夫或妻居所地在屏東,揆諸上揭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並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丙○○、丁○○之先父吳繼承於108 年3 月15日死亡,原告2 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第一順位繼承人(生母甲○○與吳繼承於103 年9 月10日離婚),原告二人雖拋棄繼承,惟吳繼承於108 年3 月15日死亡,之戶籍資料仍記載配偶為被告己○,悠關為其子女之原告是否與被告共同領取保險金及吳繼承服務之台塑公司之撫恤金之權利,吳繼承於生前仍與吳繼承之母庚○○○同住,原告2 人未曾聽聞吳繼承提及有娶妻之事,且被告於婚後未曾與吳繼承同住,然在原告2 人為辦理吳繼承喪葬事宜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手續時,竟發現戶籍謄本上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方知吳繼承曾與被告己○於107 年9 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

然原告2 人為吳繼承子女,從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曾聽聞吳繼承提及被告,迄吳繼承死亡,亦未見被告出面辦理後事,被告行蹤始終成謎,顯見吳繼承與被告並無婚姻之實,亦無結婚之真意,渠2 人之結婚登記應屬假結婚而無效,被告並非吳繼承之合法配偶,對吳繼承自無繼承權可言,為此原告提起確認被繼承人吳繼承與被告之婚姻無效之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5 年10月間來台探親認識吳繼承,兩人之後即以「微信」互相聯繫,並開始交往;

106 年7 、8月間被告曾以觀光名義來台各15日與吳繼承見面,在台期間均由吳繼承陪同旅遊,兩人感情良好;

107 年2 月13日被告更與吳繼承相約在臺灣過年,由被告飛來臺灣相會。

嗣107年7 月16日被告與吳繼承在大陸山東省青島市宴客及辦理登記結婚,並於同年9 月20日來台並於21日在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被告與吳繼承結婚並返台後,即由吳繼承於107 年10月19日起在屏東縣○○鎮○○路00號租屋共同生活。

婚後兩人同住期間感情很好,吳繼承經常會帶被告外出旅遊、參加友人聚會;

惟吳繼承喜愛喝酒且隱匿在外負債之事,經被告發現後兩人因此發生爭執,吳繼承曾親自以書面向被告道歉表示其誠意。

又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返回大陸探親1 個月,並預計同年3 月27日返台,惟吳繼承卻於同年3月15日車禍意外死亡,被告得知消息,始來台,己○與吳繼承係依法辦理結婚並共同生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4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被繼承人即原告丙○○、丁○○之先父吳繼承於108 年3月15日死亡,原告2 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生母甲○○與吳繼承於103 年9 月10日離婚),原告二人向本院拋棄繼承(108 司繼字第596 號),吳繼承迄死亡時仍與庚○○○同設籍於屏東縣○○鄉○○村○○0 ○0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3 頁)。

㈡吳繼承曾與被告己○於107 年9 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現戶籍登記配偶欄為被告。

㈢吳繼承死亡時為台塑公司員工,依該公司撫卹辦法第四章第4.1 條規定遺屬受領順序第一順序為配偶及子女,台塑公司會發給遺屬慰問金新台幣(下同)110 萬5,425 元及撫卹金65萬元,請領程序須由吳繼承之遺屬填「卹葬費申請單」,並檢附死亡證明書和戶籍謄本,自吳繼承死亡之日起二年向該公司申請,至於子女已拋棄繼承,是否影響其請領前開遺屬慰問金及撫卹金權利乙節;

因慰問金及撫卹金係於員工死亡後,該公司依撫卹辦法之規定支付予員工遺屬之款項,受領權益者係員工遺屬,其並非已故員工之遺產,自與繼承無關,因此不受拋棄繼承之影響,有該公司撫卹辦法及台塑公司函在卷可按(院卷第60-68 、195 、219 頁)。

㈣被告入出境之資料如附表一所載。

㈤吳繼承生前之債務金額、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情形如附表二所載。

本件爭點(院卷第24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父吳繼承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是否有據?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吳繼承與被告於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有戶籍謄本可佐,被告於結婚時,係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具我國國民身分,依上開規定,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次按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同法第2項亦有明文。

則依上開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意思,則婚姻自屬無效。

再者,親屬之身分法律關係,原則上皆須基於本人之自由意思,且須親自為之,並不允許由第三人代理。

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要件,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然參酌民法第972條之規定,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舉輕明重,結婚自應由當事人自主而成立。

㈡經查:吳繼承曾與被告己○於107 年9 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現戶籍登記配偶欄為被告。

被繼承人即原告丙○○、丁○○之先父吳繼承於108 年3 月15日死亡,原告2 人為吳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2 人向本院拋棄繼承(108 司繼字第596 號),吳繼承迄死亡時仍與庚○○○同設籍於屏東縣○○鄉○○村○○0 ○0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3 頁)。

吳繼承死亡時為台塑公司員工,依該公司撫卹辦法第四章第4.1 條規定遺屬受領順序第一順序為配偶及子女,台塑公司會發給遺屬慰問金110 萬5,425 元及撫卹金65萬元,請領程序須由吳繼承之遺屬填「卹葬費申請單」,並檢附死亡證明書和戶籍謄本,自吳繼承死亡之日起二年向該公司申請,至於子女已拋棄繼承,是否影響其請領前開遺屬慰問金及撫卹金權利乙節;

因慰問金及撫卹金係於員工死亡後,該公司依撫卹辦法之規定支付予員工遺屬之款項,受領權益者係員工遺屬,其並非已故員工之遺產,自與繼承無關,因此不受把棄繼承之影響,有該公司撫卹辦法及台塑公司函在卷可按(院卷第60 -68、195 、219 頁)。

故原告2 人如吳繼承無配偶時,即得領取上開遺屬慰問金及撫卹金之全額,如有配偶時,須共同領取,而原告2 人得否領取該等全數保險給付,需視吳繼承有無配偶以定。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吳繼承與被告間婚姻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尚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㈢次查:吳繼承與被告己○於107 年9 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吳繼承迄死亡時仍與庚○○○同設籍於屏東縣○○鄉○○村○○0 ○0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3 頁)。

本院依職權調取吳繼承生前之債務資料,依提示附表二之吳繼承生前債務高達339 萬3,430 元(本金),有債務資料及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院卷第231-244 、307-314 頁),是吳繼承生前債台高築,何以被告願與吳繼承結婚,即屬有疑?按依原告提出吳繼承手機之翻拍照片真真為被告,對話之人為吳繼承「(吳繼承):移民署的朋友說知道妳跟小米在上班當小姐…,」、「(吳繼承):你就跟著你的恩客談情說愛吧」「吳繼承:還在跟老頭搞喔。

被告:沒有了…。」

「吳繼承:有錢拿了嗎?他給你多少錢?被告:一千阿」「吳繼承:不曉得又被維載出去約會才沒去吃。

被告:我有台費) 拿,什麼叫約出來的」「吳繼承:你不是剛接班。

被告:我續翻」「(吳)他還問表哥我們到底是不是真的結婚,(真)都怪你啊到處說你假結婚、真是沒夫妻感情、妳就跟妳之恩客談情說愛吧」、「(吳)還好我跟表哥都認識移民署好幾個人,只是以後不能有人檢舉妳們在上班…這樣會影響領身分證」、「(真)你不要到講你跟東港的假結婚,人家會給你到處講你假結婚、以後你就把你的嘴閉緊,你到處欠錢不還人家人家聽到你假結婚不去告你嗎」、「(吳)誰那麼無聊到處講我假結婚的事」、「(真)你說呢…都傳到移民署那裡了…不要到處講你假結婚」;

況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被證7-2,其與吳繼承之對話紀錄「吳繼承:我簽完再給你。

被告:錢還給我就離婚」,並有離婚協議書(院卷第274 頁),益被告與吳繼承間係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其婚姻係繫於金錢上,且自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 (7-1 至7-6 )裡面對話內容多係抱怨吳繼承之債務,吳繼承還會叫小姐、賭博等,甚至其電話都是討債、約賭博的,又若係一般人,何以會結婚?更況被告係「瞭解他的(指吳繼承)經濟、家庭、生活」?(院卷第4-14頁),被告對上開LINE截圖為吳繼承與被告對話內容不爭執,揆諸其內容,已多次提及被告工作處所及假結婚乙事,被告所辯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已有疑義,證人孫進賢即吳繼承台塑公司同事於本院證述「(問:依照卷內資料,吳繼承是在107 年7月16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己○是山東省青島市人,有何意見?)這個我不曉得,我只有聽過吳繼承曾經跟我說他要去大陸結婚,說跟他辦結婚的這個女生會拿一筆錢給他還債」、「(問:吳繼承有說他要當人頭老公,要假結婚的意思嗎?)…聽起來類似,但是他沒有說他要當人頭老公,他只有說對方會拿一筆錢給他還債」、「(問:吳繼承有欠什麼錢嗎?)他欠很多錢,就自己行為不檢點,欠銀行、欠外面的錢莊,加起來有欠上百萬元。

他月薪沒有加班的話大概五萬多元,但是他有被銀行聲請扣款」「(問:吳繼承說他要去結婚,對方要給他錢還債,之後的情形呢?)證人他有請假過去大陸,但是之後的情形他就沒有再講了,我也沒有看過己○。」

、「(問:你們公司可以攜伴參加的聚會,吳繼承有帶己○參加過嗎?) 沒有」等語(院卷第90-92 頁),證人乙○○即吳繼承之妹於本院證述「(問:妳說吳繼承出事之後妳才看過被告?)是的,哥哥過世之後我才看過她。

是的,我哥哥出事我要回來處理。

我哥哥生前與我母親同住在屏東縣來義鄉」、「(問:妳平時與吳繼承有在往來嗎?)有,每個月會通電話,我每個月也會回屏東老家」、「(問:吳繼承生前在107 年7 月間有跟被告結婚,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吳繼承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女生願意幫他還債,他要跟她結婚。

他也有傳一些這個女生的資料,說如果移民署打電話來,要說這個女生自由行來臺灣玩,去我店裡洗頭認識的,因為我從事美髮」、「(問:吳繼承如何傳這些資料給妳?)用line,我哥哥叫我要背起來。

但是時間很久,訊息我已經刪除了我說你要跟她假結婚,我哥哥沒有回答,我說我不要做這種違法的事,因為哥哥的欠債很多,沒有任何一個女生會願意嫁給你」、「(問:吳繼承生前都與妳母親同住?)對」、「(問:妳跟吳繼承平常的互動情形?)他偶爾會line給我,尤其是跟我要錢的時候較頻繁。」

「(問:後來吳繼承有無跟妳講他已經結婚了?妳剛剛說妳每個月都會回家,家裡會有誰呢?)沒有。

媽媽跟哥哥而已。」

、「(問:妳回家時有看過被告嗎?)出事之前完全沒有」、「(問:妳母親有沒有跟妳講說哥哥結婚了?)沒有。」

、「(問:妳過年除夕是否會回家?)會。

被告沒有來家裡」、「(問:妳哥哥如何上班?)騎摩托車從來義到仁武,騎一個多小時的車,沒有在外租房子」、「(問:妳哥哥有沒有跟妳講他假結婚?)他跟我說他要結婚,是我主動跟他說是假結婚,因為一般正常女生應該不會想要跟我哥哥結婚,這種事情不可能發生,因為他的債務太多了,他都被債主逼債。」

、「(問如果妳認為被告是假結婚,為何妳還要聯繫被告?)我想說大家好聚好散,她還是哥哥的老婆,都已經登記了,只能認了,因為後面很多事情都還需要」、「(問:如果妳認為被告是假結婚,為何沒有去報警?)因為我想說要好聚好散,後來我想要請她簽什麼的時候,她就不簽,感覺她就是要錢,她說要先給她100 萬元,但我不曉得勞退是多少錢,如果我錢先給她了,但是下來沒有這麼多錢,而且我們也沒有這麼多錢給她」、「(問:吳繼承在台塑工作,福利也不錯,為何會欠這麼多錢?)交了壞朋友,去打麻將,可能有很多黑的,他可能有去借高利貸,他也有欠銀行錢」、「(問吳繼承生前欠了多少錢?)應該有四、五百萬元,銀行有一、兩百,高利貸也會去家裡要錢。」

、「(問:吳繼承死亡之後有沒有債主來追債?)有,應該是高利貸的,銀行有打電話來家裡,也有帳單」等語,證人庚○○○即吳繼承之母於本院證述: 證人不知道吳繼承跟被告之間婚姻的事情,吳繼承生前也沒有跟向證人提到他跟被告交往或結婚的事情。

吳繼承跟被告登記結婚之前,也沒有跟證人說他要結婚。

婚後也從來沒有帶被告來看證人。

吳繼承生前是與證人同住在山上,好像沒有在外面租房子,他也沒有跟證人提到結婚跟被告住在外面的事情。

證人不知道吳繼承欠多少債務,但是就是很多人來要錢。

吳繼承除了跟前妻以外,在臺灣沒有論及婚嫁的人。

證人是在吳繼承過世之後,我才知道他有配偶,因為要辦後事,被告才出現等語(院卷第247-248 頁);

是綜上證人之證言均相吻合,即吳繼承因對外債台高築,故與被告假意結婚,讓被告來台工作,故婚後實未與被告同住,且依吳繼承之如附表二所載債務金額高達339 萬3,430 元(本金),依社會通念,被告何苦與其結婚?故證人之證言即合於常理,況依上開吳繼承生前之對話內容曾多次提及假結婚乙節,且吳繼承從未曾至大陸與被告居住生活,又未曾告知家人被告之姓名,且被告於辦領台塑公司撫卹金時不願簽名,益徵吳繼承並無與被告共營婚姻關係之意。

是以原告主張:吳繼承與被告間實為假結婚,並無履行婚姻義務而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等語,與事實較為貼近相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提出吳繼承與被告之LINE對話資料與照片等為辯(院卷第100-104 、151-193 、266-301 頁),然吳繼承名義上為被告之夫,被告來台工作如何租屋?自僅能由吳繼承代為訂立租約,此尚難為有利被告之佐證,再者,依被告自己提出之照片益徵被告係於酒店等場所工作,適與原告主張及證人證述相符,即被告係為來台工作方與吳繼承結婚等情,故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被告雖舉證人戊○○之證言為佐,查戊○○,楊承憲各借款15萬元予吳繼承,向己○提起本院108 潮簡字第412 號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渠等2 人提起上訴,本院108 年簡上字第135 號審理,嗣於109 年1 月20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上訴人戊○○楊承憲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張永賢和解成立內容:「一、被上訴人願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繼承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戊○○150,000 元。

二、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繼承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楊承憲150,000 元。」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院卷第258-259 頁),是證人顯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另依被告所述,被告係2015年8 月時過來臺灣的,之前未來過台灣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入出境資料,如依附表一資料顯示被告早於2014(103 年)5 月22日即多次以探親名義入台,且2017年1 月與9 月三度以觀光名義申請,不准入境,此有移民署函在卷可參(院卷第302-30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伊忘記因伊入境那麼多次,所以記不得時間等語(院卷第254 頁),則被告所辯恐係伊為迴避原告質疑假結婚之詞,益徵被告所辯非可取;

另就上開LINE對話中假結婚乙節,被告雖稱係玩笑之詞,然揆諸被告自103 年起即多次以探親、旅遊事由申請入境,且105 至106 年共申請10次入境,時間非常密集;

況其中三度以觀光名義申請,不准入境,旋於107 年9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時間過於巧合,再者,本院審理中提示附表二之吳繼承生前債務,告以吳繼承生前債務高達339 萬3,430 元(本金) ,如被告與吳繼承熟識,知悉上開債務仍願與吳繼承結婚否?被告當庭即表示如果知道吳繼承有這麼多債務,被告也不會跟他結婚等語(院卷第254 頁),堪信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父吳繼承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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