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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89年9 月28日協議離婚。
而相對人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同意自93年3 月起支付每月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贍養費,直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惟相對人迄今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聲請人原積欠相對人55萬元,相對人同意放棄不向聲請人催討,因此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至於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最後一行記載相對人願意給付每月30萬元之贍養費部分,係聲請人擅自增加,伊並未同意給付聲請人贍養費,請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婚後育有一子游○○,嗣兩造於89年9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游○○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及游○○之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聲請人自應就其上揭主張之對己有利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判斷。
而本院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本院卷第32頁),其僅係影本,且其上確有多處塗改痕跡,至於其上固記載:「且承認偷女方印鑑去做結婚戶籍登記、偽造結婚證書證明、向法院申登記撤銷婚姻、婚姻無效成立」、「婚姻復合證明書」、「且從93年3 月起同意支付每月30萬贍養費給女方,直到女方死亡」等語,然上揭記載內容,實與一般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書寫、記載之情形有間,而聲請人亦自承其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影本,正本被偷走了,寫系爭協議書時並無見證人等語,是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或正本供本院核對該文書及其內容之真偽,且亦無見證人可供取證,則本院尚無從僅憑聲請人提出之真偽不明且有遭塗改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即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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