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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冠吟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8 年度家補字第267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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