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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瑞良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再為
林麗花
林瑞興
林美英
林美蘭
林美娟
林美好
陳德川
林麗津
林麗鴻
黃陳金葉
林陳金理
蘇清風
蘇清榮
蘇美如
蘇清葉
鄭林目年
林月霞
譚盛
危丞泓
危可蕎
陳周黃英
張家誠
張雅琪
張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誠、張雅琪、張佳茹應就被繼承人林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8 、9 、10、11、12、13、1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爐於民國(下同)44年8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業於107 年5 月8 日、108 年1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查被繼承人林爐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蘇清風、蘇美如、蘇清葉、張家誠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爐於44年8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爐所遺土地已於107 年5 月8 日、108 年1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自堪憑信。
準此,被繼承人林爐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爐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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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項目及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 割 方 法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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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579 地號土地 │ │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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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1/3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580地號土地 │ │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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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1/3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580之1地號土地 │ │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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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1/3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581地號土地 │ │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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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1/3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582地號土地 │ │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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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1/3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600地號土地 │ │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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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1/3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604地號土地 │ │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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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1/3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617地號土地 │ │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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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1/3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631地號土地 │ │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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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1/3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773地號土地 │ │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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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1/3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828地號土地 │ │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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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1/3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828之1地號土地 │ │例分別共有。 │
├─┼─────────┼───────┼────────────┤
│13│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1/3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829地號土地 │ │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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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1/3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834地號土地 │ │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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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 1 │林再為 │ 1/24 │ │
├──┼────┼─────┤長男(林樹枝)房 │
│ 2 │林麗花 │ 1/24 │ │
├──┼────┼─────┼─────────┤
│ 3 │林瑞良 │ 1/42 │ │
├──┼────┼─────┤ │
│ 4 │林瑞興 │ 1/84 │ │
├──┼────┼─────┤ │
│ 5 │林美英 │ 1/84 │ │
├──┼────┼─────┤次男(林文政)房 │
│ 6 │林美蘭 │ 1/84 │ │
├──┼────┼─────┤ │
│ 7 │林美娟 │ 1/84 │ │
├──┼────┼─────┤ │
│ 8 │林美好 │ 1/84 │ │
├──┼────┼─────┼─────────┤
│ 9 │陳德川 │ 1/60 │ │
├──┼────┼─────┤ │
│ 10 │黃陳金葉│ 1/60 │次女(陳林花藍)房│
├──┼────┼─────┤ │
│ 11 │林陳金理│ 1/60 │ │
├──┼────┼─────┼─────────┤
│ 12 │林麗津 │ 1/120 │ │
├──┼────┼─────┤長女(林陳金寶)房│
│ 13 │林麗鴻 │ 1/120 │ │
├──┼────┼─────┼─────────┤
│ 14 │張家誠 │ 1/180 │ │
├──┼────┼─────┤ │
│ 15 │張雅琪 │ 1/180 │三女(陳金英)房 │
├──┼────┼─────┤ │
│ 16 │張佳茹 │ 1/180 │ │
├──┼────┼─────┼─────────┤
│ 17 │蘇清風 │ 1/48 │ │
├──┼────┼─────┤ │
│ 18 │蘇清榮 │ 1/48 │ │
├──┼────┼─────┤三女(蘇林花枝)房│
│ 19 │蘇美如 │ 1/48 │ │
├──┼────┼─────┤ │
│ 20 │蘇清葉 │ 1/48 │ │
├──┼────┼─────┼─────────┤
│ 21 │鄭林目年│ 1/12 │ 五女 │
├──┼────┼─────┼─────────┤
│ 22 │林月霞 │ 1/12 │ 六女 │
├──┼────┼─────┼─────────┤
│ 23 │譚盛 │ 1/6 │長女(周桂蘭)房 │
├──┼────┼─────┼─────────┤
│ 24 │危丞泓 │ 1/12 │ │
├──┼────┼─────┤養女(周桂美)房 │
│ 25 │危可喬 │ 1/12 │ │
├──┼────┼─────┼─────────┤
│ 26 │陳周黃英│ 1/6 │ 養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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