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家繼簡,1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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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羅馮戎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林黃秀妹


羅仕鈞


羅仕輝

羅仕浮

羅秀慧

羅品榆


羅淑儀

羅文鴻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仕坤

被 告 林佩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古甜妹

被 告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羅阿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黃秀妹、羅仕鈞、羅仕輝、羅仕浮、羅秀慧、羅品榆、羅淑儀、羅文鴻、羅仕坤等9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阿專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7日死亡,被告林黃秀妹為其配偶,原告與被告羅仕鈞、羅仕坤、羅仕輝、羅仕浮為其子女。

被繼承人羅阿專另生有次男林挺喜、四男羅仕銘,已分別於104 年12月26日、105 年4 月3日死亡,故林挺喜之應繼分依法由其配偶林古甜妹及其子女林佩玉、林彥志再轉繼承,羅仕銘之應繼份則由其子女羅秀慧、羅品榆、羅淑儀、羅文鴻再轉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阿專之法定繼承人。

查被繼承人羅阿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共有人對於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古甜妹、林佩玉、林彥志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據到庭陳述意見,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阿專於98年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林古甜妹、林佩玉、林彥志所不爭;

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另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繼承人羅阿專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羅阿專所遺財產性質均屬積極財產,且無任何債務之情形下,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利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且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被告等既均表示同意,自應尊重之。

查羅阿專於98年1 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就羅阿專所遺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主張由兩造共13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阿專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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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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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東港鎮三和│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1  │段434地號土地   │  全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面積1371.69 平│        │為分別共有      │
│    │方公尺)        │        │                │
├──┼────────┼────┼────────┤
│    │屏東縣東港鎮興東│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2  │里興東路87之1 號│  全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建物            │        │為分別共有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林黃秀妹│    1/8     │
├──┼────┼──────┤
│ 2  │羅仕鈞  │    1/8     │
├──┼────┼──────┤
│ 3  │羅仕坤  │    1/8     │
├──┼────┼──────┤
│ 4  │羅仕輝  │    1/8     │
├──┼────┼──────┤
│ 5  │羅仕浮  │    1/8     │
├──┼────┼──────┤
│ 6  │羅馮戎  │    1/8     │
├──┼────┼──────┤
│ 7  │林古甜妹│    1/24    │
├──┼────┼──────┤
│ 8  │林佩玉  │    1/24    │
├──┼────┼──────┤
│ 9  │林彥志  │    1/24    │
├──┼────┼──────┤
│ 10 │羅秀慧  │    1/32    │
├──┼────┼──────┤
│ 11 │羅品榆  │    1/32    │
├──┼────┼──────┤
│ 12 │羅淑儀  │    1/32    │
├──┼────┼──────┤
│ 13 │羅文鴻  │    1/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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