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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水土
被 告 蘇坤禎
被 告 蘇火生
被 告 陳金紊
被 告 蘇文芳
被 告 蘇文興
法定代理人 蘇春梅
被 告 蘇天生
被 告 李蘇清蕊
被 告 林秋木
被 告 林盈里
被 告 王林美絨
被 告 蘇清珠
被 告 蘇允
被 告 蘇清
被 告 沈永紅
被 告 蘇嘉昌
被 告 李慶賢
被 告 蘇湖
被 告 蘇桂枝
被 告 蘇桂玉
被 告 蘇美媛
被 告 林貴目
被 告 林正良
被 告 林正忠
被 告 林麗津
被 告 曾順福
被 告 陳曾嘴
被 告 曾桂金
被 告 蘇英美
被 告 曾信華
被 告 曾信宗
被 告 曾淑君
被 告 陳基城
被 告 李東和
被 告 李東泰
被 告 何秋雲
被 告 何懿芬
被 告 何妍蓁
被 告 何正裕
被 告 何正財
被 告 白榮慶
被 告 白淑美
被 告 白淑嬌
被 告 白源章
被 告 白珮妤
法定代理人 陳氏兒
被告即被繼承人蘇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章
林勝雄
林勝文
林勝豐
林國欽
林秀娥
上列當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慶章、林勝雄、林勝文、林勝豐、林國欽、林秀娥為被繼承人即被告蘇金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蘇金鳳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08 年8月6 日死亡,林慶章、林勝雄、林勝文、林勝豐、林國欽、林秀娥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惟上開繼承人等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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