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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曾立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開運、吳慶美、吳福金、曾淑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2,400 元【595,300 元+(1,450,000 元+180,800 元-595,300 元)×1/5=802,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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