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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孟馨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法扶律師
追加 原告 杜宜庭
被 告 杜樹德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杜宜庭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宜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0八年度家繼訴字第十八號分割遺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即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杜永豪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李清美育有長子杜樹人、原告李孟馨及被告杜樹德,長子杜樹人先於93年1 月2 日死亡,李清美嗣於105 年8 月7 日死亡,是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杜樹人之女杜宜庭3 人。
查被繼承人杜永豪生前購買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新義36之39地號土地及其上屏東縣○○鎮○○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當時擔任軍職之被告協議借用其名義登記,以利貸款,而之後之每月貸款亦係由杜永豪實際支付。
嗣杜永豪生前曾錄音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屬於祖產,不得變賣,大家都能居住等語,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惟遭被告拒絕履行,甚至於杜永豪死亡後,將原告及杜樹人之女杜宜庭驅離,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
被繼承人杜永豪既於107 年3 月14日死亡,故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杜永豪之繼承人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本於繼承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應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故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訴訟。
查被繼承人杜永豪為杜樹人及兩造之父,杜樹人為杜宜庭之父,杜樹人先於93年1 月2 日死亡,後杜永豪於107 年3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杜宜庭3 人,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第14至17頁、第30頁、第51頁)、繼承系統表(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即原告於108 年5 月28日提出聲請狀,及於本院108 年9 月5 日調查期日時,當庭表示聲請追加杜宜庭為原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認本件追加原告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杜宜庭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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